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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總量削減

本部多年來除持續推動水污染排放管制、非點源污染控制、晴天污水截流處理及現地水質淨化等策略外,並積極協調營建署全力推動污水下水道建設,各項努力的成果已展現在水質變化趨勢上。惟目前水質改善也遇到瓶頸,使河川污染改善工作之推動面臨新的挑戰,故將廢(污)水排放總量管制列為後續水質管理之主要策略之一,達到水質改善之目的,目前研擬總量管制實施綱要,說明如下。

一、管制需求性與迫切性

若事業集中於特定水體排放,可能導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該水體涵容能力,使水體正常用途受到影響,為確保水資源之永續發展,特定水體採行總量管制為必要手段(如圖1),期望可加速改善河川污染,實現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總量管制精神,提高流域內居民居住環境品質,並藉由總量管制產生遏止之作用,防止非法排放或繞流所造成之污染事件再次發生。

二、總量管制推動原則與目標

為能使針對特定區域發揮最大之整治成效,本部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分別篩選各縣市未符合水體水質標準及需特予保護等具總量管制需求之水體列入總量管制清單,同時擬定實施方式供地方政府參考執行,並配合年度考核制度逐年推動總量管制相關作業。

圖1、總量管制區劃設示意圖
圖1、總量管制區劃設示意圖

在灌溉渠道的取水口前,以最接近取水口之範圍為第一級管制區、其次為第二級管制區,並在管制區交界處設立水質監測點,監測水質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標準。若水流經第二管制區至第一管制區的水質不符合灌概水質標準,即代表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該水體涵容能力,因此需移除管制區的污染物,使第一級管制區內流達灌溉取水口前的水質能夠符合灌溉水質標準。

三、適用範圍及實施對象

水污染總量管制適用範圍為全國地面水體,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實施對象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進行篩選,共分為水體未符合水質標準及水體需特予保護兩類實施,說明如下。

1.水體未符合水質標準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水體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則應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故總量管制應以「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做為是否達到水質標準之依據,惟對於已遭受污染之河川而言,要達到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要求,實非短期所能實現,基於分級推動、滾動檢討之原則,故本部規劃優先針對未符水質標準之地面水體中,河川污染程度指標(以下簡稱RPI)呈嚴重污染及河川重金屬超過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之河川推動總量管制。實施對象之篩選原則包括近三年RPI嚴重污染次數比例≥25%(嚴重污染次數÷總監測次數)之嚴重污染關鍵測站,以及近三年超過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之次數比例≥25%(超標次數÷總監測次數)之測站(即:重金屬超標關鍵測站)。

2.水體需特予保護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內容,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則應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實施對象共可分為三大類,包括地方政府評估影響用水需求、或污染事件頻傳水體、或是特予保護水體等。

四、實施方式

總量管制實施方式因水體整治現況不同而有所差異,非所有總量管制水體均需執行總量管制區劃定並公告總量管制執行計畫,其評估檢核重點如下:

  • 既有整治措施完成後是否未達水質目標
  • 主要污染來源或優先削減對象是否為事業
  • 是否具總量管制區劃定或放流水標準加嚴需求

受損水體經前述原則評估後,地方政府應蒐集調查轄內受損水體環境資料,並清查其污染來源及分布情形。地方政府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及第九條,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研擬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如劃定總量管制區、變更許可申請條件、調整定檢申報機制等。

五、實施期程

本方案共分為三階段實施,預計於110年前完成,第一階段主要實施目標包括完成總量管制水體清單並逐年檢視修訂;針對RPI嚴重污染、重金屬污染河川優先推動進行管制;完成桃園、臺中、彰化農地特定保護區總量管制;完成後勁溪、客雅溪等特予保護水體總量管制示範案例。第二階段主要實施目標包括擴大實施區域排水、湖潭、水庫總量管制作為;河川嚴重污染及重金屬污染測站個數減少50%;完成全臺高污染潛勢灌溉小組農地特定保護區總量管制。第三階段主要實施目標包括全國河川RPI嚴重污染測站均降至中度污染;全國河川重金屬水質符合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各民生、灌溉、養殖用水取水口水質均符合相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