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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豬業廢水管理計畫

1. 對象

飼養豬隻20頭以上未滿200頭之畜牧業

2. 什麼是廢水管理計畫?

  • 類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 比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更為簡單簡要的計畫文件。
  • 在106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前,飼養20頭豬以上的養豬業,即是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放流水要符合放流水標準。
  • 飼養200頭豬以上的畜牧業,要依法規定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才可以。飼養20頭以上沒有超過200頭豬的畜牧場則提報廢水管理計畫;就是讓養豬業自己說明畜牧糞尿如何處理或資源化利用。如果是要排放,就要符合放流水標準;如果是要採用資源化利用,就要符合規定。

3. 為什麼要提出廢水管理計畫?

  •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養豬頭數調查統計資料顯示,全國養豬畜牧場有7241家,飼養200頭以下的養豬場占全國養豬場46.3%。基於小型養豬場常發生未經處理廢水排放而污染水體的情形,水溝的臭味常受民眾陳情並影響生活環境。
  • 考量飼養200頭以下的養豬場,多為小農,因此需小型畜牧場提出比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更為簡單簡要的計畫文件—廢水管理計畫,來作為管理的依據,以改善河川污染。

4. 何時要提報廢水管理計畫

提報廢水管理計畫時程表
對象 規模 時程
新設養豬場 飼養20~199頭養豬場 設立前提出
既設畜牧場 飼養100~199頭養豬場 108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核准
飼養20~99頭養豬場 109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核准

5. 廢水管理計畫的內容為何?

廢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如下:

  • 基本資料。
  • 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 放流口。
  • 依第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6-1條規定比率)。
  • 漁牧綜合經營資料(沒有採漁牧綜合經營者,免填寫)
  • 貯留及後續處理資料(沒有採貯留者,免填寫)

6. 向誰提報廢水管理計畫?

各直轄市、各縣市環保局

7. 要如何提報廢水管理計畫

  • 廢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經直轄市、各縣市環保局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 畜牧業廢水管理計畫申報網頁。
  • 應先向各直轄市、各縣市環保局申請帳號、密碼。
  • 飼養200頭以下的養豬場可與縣市環保局或養豬協會聯繫,將有專人電話協助廢水管理計畫填報。

8. 何時需要變更廢水管理計畫

廢水管理計畫登載事項有變更時,即需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廢水管理計畫說明表
變更事項 變更時機
變更放流口 事前變更
變更其他用水、廢(污)水及淤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事前變更
變更基本資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30日內)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辦理
僅變更下列事項:

1.水量、污泥量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2.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3.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與原核准相符。

4.僅變更處理設施附屬機具設施。

5.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辦理

9. 環保局是否會到現場勘查

不管第1次申請或變更,直轄市、縣(市)環保局核准廢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查。

10. 若要執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要如何處理?

  • 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10日以上,收集沼氣,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最為經濟有效。
  • 以飼養200頭豬而言,按每日每頭豬產生20公升糞尿計算,每天產生4公噸糞尿廢水,厭氧發酵槽建議可用2個至少20立方公尺有效發酵空間以上之池槽。
厭氧發酵槽
厭氧發酵槽

畜牧廢水排入厭氧發酵槽分離為沼氣、浮渣、沼液、沼渣,沼氣可作為保溫燈、熱水鍋爐或燃燒使用,沼液沼渣經審查核准後,可將原本的廢水還於農田。

飼養200頭豬計算,每日沼液沼渣量約為4公噸。依作物的需肥量計算,一般而言,單一作物每年沼液渣施灌需面積如下:稻米2.77公頃/香蕉1.76公頃 /狼尾草0.84公頃 /甘藍0.74公頃。

11.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如何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6年12月27日、108年3月8日修正發布) 第 46 條之1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 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 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 (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 (二)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畜牧糞尿資源化比率表示意圖
畜牧糞尿資源化比率表示意圖

註:資源化處理比率=資源化處理水量/許可或管理計畫登記原廢水產生量

第 49 條之5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其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 基本資料。
  • 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 放流口。
  •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

前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

  • 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但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免檢附。
  • 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簡稱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申請者所有,應檢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使用同意書影本。
  • 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 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 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應符合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第 49 條之6

前條第三項廢(污)水管理計畫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依下列規定之期限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涉及第五款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 (一) 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二) 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 (三) 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 (四) 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 (五) 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五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變更或終止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施灌農地使用同意書,或變更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檢測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土壤品質之背景值。

第 49 條之7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委託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者,其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請、變更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計畫內容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並通知該畜牧業確認記載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廢(污)水管理計畫。

第 49 條之10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有第七十條之六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第 49 條之1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 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 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 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 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 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 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 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 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第 11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 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下列對象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 沼液、沼渣輸(運)送。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污)水管理計畫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依廢(污)水管理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沼液、沼渣輸(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