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養200頭豬計算,每日沼液沼渣量約為4公噸。依作物的需肥量計算,一般而言,單一作物每年沼液渣施灌需面積如下:稻米2.77公頃/香蕉1.76公頃 /狼尾草0.84公頃 /甘藍0.74公頃。
11.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如何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6年12月27日、108年3月8日修正發布)
第 46 條之1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 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 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 (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 (二)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第 49 條之5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其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 基本資料。
- 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 放流口。
- 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
前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
- 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但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免檢附。
- 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簡稱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申請者所有,應檢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使用同意書影本。
- 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 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 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應符合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第 49 條之6
前條第三項廢(污)水管理計畫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依下列規定之期限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涉及第五款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 (一) 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二) 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 (三) 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 (四) 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 (五) 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 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五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變更或終止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施灌農地使用同意書,或變更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檢測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土壤品質之背景值。
第 49 條之7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委託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者,其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請、變更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計畫內容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並通知該畜牧業確認記載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廢(污)水管理計畫。
第 49 條之10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有第七十條之六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第 49 條之1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 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 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 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 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 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 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 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 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第 11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 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下列對象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 沼液、沼渣輸(運)送。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污)水管理計畫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依廢(污)水管理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沼液、沼渣輸(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