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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法規

國內現行之飲用水管理是以「飲用水管理條例」為主要之依據,其中管理之內容可以分為水源水質管制、水質管制、設備維護及藥劑處理等四部分。

在水源水質管制的部分,主要是透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之劃設,並明定在區域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以確保飲用水水源品質。其中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之劃設範圍,是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若保護區的劃設範圍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而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則規範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章第5條內,共明訂12項行為,而對於法規中所針對之管制對象,諸如污染性工廠、其他能源之開發、新社區之開發、高爾夫球場等,其認定標準之定義則規範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11條內。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水源水質改善計畫之核准作業則依據「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審核準則」執行。有關水源水質各項檢測項目標準則規範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以下所列為明訂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污染水質列管行為:

  •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在飲用水之管理方面,可分為設備管理與水質稽查兩部分。在設備管理部分,其相關內容主要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7條至第10條所規範,可分為自來水設備與飲用水設備,前者是依據自來水法之規定執行,後者則針對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維護、檢驗、記錄、公布與水質管理等項目進行規範,其中為配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另訂「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包含設備維護頻率、水質檢測項目及檢附相關文件格式等內容,都詳列於該辦法當中。

稽查業務部份,其管理之條文列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中,主要規範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水質檢測項目與方法、檢驗測定之機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管理等項目。其中水質之檢驗項目另訂有「飲用水水質標準」,目前所管制的項目計有68項,可分為細菌性、物理性與化學性3大項。此外根據第14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同時必須將相關之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飲用水稽查管制的業務包含自來水水質稽查、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及水質稽查、包裝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稽查、自來水水源水質稽查、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稽查、簡易自來水及供飲用之未列管非自來水水質稽查、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水源水質稽查、災害後飲用水之處理及抽驗及污染水源水質行為稽查等9大項,種類繁多且龐雜。為了要有效管理稽查的成果,提升作業效率,環保署(2023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自民國88年起開始建置「飲用水管理系統」,透過此平台,除了可以提升各級環保單位將稽查的成果快速的回報外,也可對資料進行彙整、分析與流通,作為未來政策擬定之參考,此外也可藉此檢視各級環保單位執行飲用水管理之項目,依此進行考評,以了解其執行績效。而在對外則建置「飲用水全球資訊網」,以期能有效傳遞飲用水之相關資訊。